(2014)彝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X运与罗X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运,彝良县实验中学,罗X,何X杰,彭X霄,林X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彝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X运,男,生于2000年2月18日。法定代理人张忠勇(系张X运之父),男,生于1973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文怀淑,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彝良县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余定文,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前、吴友贵,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X,男,生于2000年1月28日。被告罗德寿暨罗X的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被告何X杰,男,生于1999年4月8日。被告何安勇暨何X杰的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被告曾锡贵暨何X杰的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被告彭X霄,男,生于1999年11月3日。被告彭礼全暨彭X霄的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9月2日。被告林X平,男,生于1998年7月3日被告翁光云暨林X平的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67年1月6日。原告张X运诉被告彝良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罗X、彭X霄、何X杰、林X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罗德寿、彭礼全、曾锡贵、翁光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X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忠勇、委托代理人文怀淑、被告彝良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前、吴友贵、被告罗X、罗德寿、何X杰、何安勇、曾锡贵、彭X霄、彭礼全、林X平、翁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运诉称,2013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正值原告所在班级上晚自习课。被告罗X坐了同学张XX的位置,张XX问谁坐他的位置,原告就告诉张XX是罗X坐的,由于原告用语不文明,被告罗X就邀约了被告彭X宵、何X杰、林X平在教室门口,被告罗X把原告拖出教室门,被告彭X霄、罗X、何X杰、林X平四人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感觉头晕目眩,左耳疼痛轰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下睑结出血;2、左耳鼓膜穿孔。并以该院条件有限为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1月25日当晚被告罗X之父罗德寿陪同原告包车将原告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在该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0750.13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彭乐宵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2000.00元,被告罗X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5000.00元,被告何X杰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2000.00元,被告林X平所付款项存放于被告实验中学处。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因受伤耽误课程请老师补课,支付了补课费24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与四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伤害赔偿多次找被告实验中学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0.13元,护理费5200.00元,交通食宿费11079.00元,住院伙食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补课费2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08401.13元,扣除被告彭X霄、罗X、何X杰支付的9000.00元,还应赔偿99401.1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食宿费变更为11929.00元,鉴定费变更为2000.00元,增加请求配戴助听器费用60000.00元,复查费125.00元;合计170076.1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赔偿161076.13元。被告实验中学辩称,2013年11月24日上晚自习属实,但是晚自习上课时间为19时30分,事件发生时间并未在上课时间内,对本案不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不属实,学校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且与学生签订了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协议,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起诉。被告罗X辩称,发生打架时没有上晚自习,因其坐了同学的位置,原告辱骂自己,其才把原告叫出教室问为什么骂,其用手推了一下原告左膀,原告用拳头准备打其,被几个同学抓住原告的手,而发生抓扯,其没有邀约被告彭X霄、何X杰、林X平一起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转院到昆明医治属擅自扩大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补课费,老师为原告补课,原告支付现金系原告赠与老师的行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其垫付了5000.00元现金和3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德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X杰辩称,纠纷发生时间属实,其推了原告手一下,原告的手并未受伤,所以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清楚当场打架的人有哪些。其垫付了2000.00元现金,100.00元的CT费用。被告曾锡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X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彭X霄辩称,其未参与打原告,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可以到学校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查看,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其不清楚打伤谁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垫付了2000.00元现金。其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2000.00元。被告彭礼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彭X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X平辩称,当时罗X与原告抓扯,以为是在戏耍打闹,其就推了原告两下,不清楚当场打架的人有哪些。其支付了2000.00元的经济补偿,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2000.00元。被告翁光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X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角奎镇塘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2、彝良县人民医院证明单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例一本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经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耳鸣;3、左耳混合性聋。住院22天,需二级护理;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张,共计1161.00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2张共计81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父母带原告多次往返昆明、昭通等地住院治疗、复查及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用的事实;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780.76元的事实;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昭滇乾鉴字(2014)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61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佩戴助听器每具需50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000.00元;6、联系方式单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后老师留给原告联系被告的电话号码。经质证,被告实验中学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对证据2不持异议,但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证据3的食宿费发票不认可,属于彝良以外地区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属彝良县境内的医疗发票认可,在彝良县境外属擅自扩大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责任;证据6不能证明任何内容,不认可。被告罗X、何X杰、彭乐宵、林X平、罗德寿、彭礼全、曾锡贵、翁光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实验中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实验中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实验中学学生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教育记录,用以证明实验中学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8、实验中学2013年秋季学期作息时间表,用以证明实验中学晚自习作息时间从19:30—21:05的事实;9、实验中学2014年春季学期开学安全教育讲话稿,用以证明实验中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7—9,不能证明被告实验中学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罗X、罗德寿对证据7—9无异议。被告何X杰、彭X霄、林X平、彭礼全、曾锡贵、翁光云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张X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罗X、何X杰、彭X霄、林X平、罗德寿、彭礼全、曾锡贵、翁光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出示了下列证据: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ZT7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张X运佩戴国产普及型助听器需人民币5000.00元/具;助听器每5年更换一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第2项有异议,其认可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4)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实验中学对证据10无异议,认可证据10的鉴定结论,对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4)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罗X、何X杰、彭X霄、林X平、罗德寿、彭礼全、曾锡贵、翁光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实验中学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认可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4)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彝良县角奎镇塘房社区宏跃小区购买房屋居住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初诊后医院建议转院医治,后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耳鸣;3、左耳混合性聋,住院22天,需一人陪护,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食宿费发票无用餐清单及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后就餐情况、车旅发票中部分发票无乘车班次、时间、起止地点,部分发票虽有乘车班次、时间、起止地点,但乘车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明彝良至昆明车费为150.00元,客观真实,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其中2014年2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药清单金额为135.90元与门诊收费收据编号为28297814的收费金额相重合,收费收据系正式发票,本院对收费收据予以采信,对门诊发药清单不予采信,昆明市五华区某大药房的销售收据上售药部门字迹模糊不清,不能辨别向原告出售药品的部门,且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用于医治原告所受之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发票均系正式发票,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计10815.68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申请,由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昭滇乾鉴字(2014)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61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一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因与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61号《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收据系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61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需佩戴助听器,每具50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700.00元,系进行鉴定实际支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联系方式单,证明罗X、彭X霄、何X杰、林X平的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谁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学生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教育记录,系被告实验中学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实验中学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和采取了方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2013年秋季学期作息时间表,系被告实验中学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实验中学晚自习的预备铃是19点20分,第一节晚自习时间是19点30分,及住校生在周末时间可以出校门,其余时间不准出校门及其它作息时间的安排和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安全教育讲话稿,系被告实验中学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实验中学在2014年春季学期开学就安全管理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学生注意安全,做好安全管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ZT70160号鉴定意见书,系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张X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X运、被告罗X、何X杰、彭X霄、林X平系被告实验中学151班学生。原告张X运、被告何X杰、彭X霄系走读生,被告罗X、林X平系寄宿生。被告实验中学晚自习的预备铃是19时20分,第一节晚自习开始时间是19时30分,学校制定学生安全规定、安全管理协议,对寄宿生的管理是周末时间可以出校门,其余时间不准出校门。2013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罗X坐了同学张XX的位置,张XX问谁坐他的位置,原告用不文明的语言告诉张XX是被告罗X坐的,被告罗X把原告叫到教室门外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罗X用手推了一下原告的左膀,与原告发生抓扯,后被告林X平、何X杰参加与原告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下睑结出血;2、左耳鼓膜穿孔,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1月25日当晚原告家属及被告罗X的父亲将原告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耳鸣;3、左耳混合性聋。住院22天,一人护理,共计花去医疗费10815.68元。在治疗期间被告罗德寿支付现金5000.00元,医疗费300.00元,被告何安勇支付现金2000.00元,CT检查费100.00元,被告彭礼全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翁光云支付现金2000.00元。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以昭滇乾鉴字(2014)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云鼎(2014)临鉴字ZT70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需佩戴助听器,500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德寿系被告罗X之父,被告何安勇、曾锡贵系被告何X杰的父母,被告彭礼全系被告彭X霄之父,被告翁光云系被告林X平之母,被告罗X、何X杰、彭X霄、林X平无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罗X、何X杰、林X平与原告张X运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张X运左耳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X、何X杰、林X平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运使用不文明的语言辱骂被告罗X,引起本案纠纷,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对其校内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其上晚自习前,学生在教室门外发生抓打,而被告实验中学无教师到场进行制止,其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实验中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X、何X杰、林X平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不能确定三被告各自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故由被告罗X、何X杰、林X平对原告张X运的损害,在其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告张X运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X、何X杰、林X平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X、何X杰、林X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X、何X杰、林X平无财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彭X霄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X运要求被告彭X霄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彭X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X运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815.68元,原告要求赔偿10750.13元,对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00元,故原告张X运的医疗费确定为15750.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00元,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已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住宿和伙食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对其护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人系农民,其护理费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一人护理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03.00元,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损伤需要依赖护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受伤后进行左鼓室成形+外耳道成形术,且医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度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其适用标准,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彝良县城居住、生活,主要生活消费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结合其十级残疾的残疾指数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6472.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61号《鉴定意见书》助听器500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更换时间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00元;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和被告罗X的父亲送到昆明医治及原告因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车票每人每次自彝良到昆明需1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时到昆明医治由原告的家属和被告罗德寿陪同前往,共3人往返1次,原告到昆明进行鉴定由家属陪同共2人往返1次,交通费为150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张X运有过错,且其损害后果轻微,故对其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X运因左耳受伤治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补课费用,其补课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为91825.13元。被告罗X、何X杰、林X平连带承担60%,为55095.08元,被告罗德寿、曾锡贵、翁光云各应承担18365.03元,扣除被告罗德寿已支付的5300.00元,被告罗德寿还应支付13065.03元,扣除被告何安勇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何安勇、曾锡贵还应支付16265.03元,扣除被告翁光云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翁光云还应支付16365.02元。被告彭礼全支付的2000.00元,因被告彭X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寿赔偿原告张X运各项经济损失13065.03元,被告何安勇、曾锡贵共同赔偿原告张X运各项经济损失16265.03元,被告翁光云赔偿原告张X运各项经济损失16365.02元,被告罗德寿、翁光云、何安勇、曾锡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罗德寿、翁光云、何安勇、曾锡贵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彝良县实验中学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告张X运的法定代理人张忠勇返还被告彭礼全垫付的现金2000.00元;四、被告彭礼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X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00元,由原告张X运的法定代理人张忠勇承担1452.00元,被告罗德寿、翁光云各承担725.00元,被告何安勇、曾锡贵共同承担7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明和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