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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芦艳萍与芦泽江、沈秀玲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艳萍,芦泽江,沈秀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艳萍,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泽江,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秀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芦艳萍因与被申请人芦泽江、沈秀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芦艳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本人为芦泽江、沈秀玲垫付的款项合计为882152元,而原审判决仅认定16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1、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412号生效民事判决,替芦泽江、沈秀玲给付了50000元案款,有薛清(系吴小强的妻子)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卡存款回单证实,但原审判决却不予采信。2、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为芦泽江、沈秀玲给付了66000元案款,有本人向许珍飞(系蒋美富的妻子)银行卡存款回单证实,原审判决却不予采信。3、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为芦泽江、沈秀玲给付80850元案款,有周则廷的代理人韦鸿斌银行卡账户转账回单及向代理人韦鸿斌的儿子韦加贵银行卡存款的银行回单证实。4、还有替芦泽江、沈秀玲向黄建奇给付340000元、向马志坚、王宝山垫付运费117437元、偿还新疆尧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7865元及向孙承乾支付货款30000元。上述代为还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欠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芦艳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