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治均与王成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治均,王成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张治均,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王成兴,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续医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04.8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9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邹 胜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