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平湖市晓霞织带厂与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晓霞织带厂,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84号原告:平湖市晓霞织带厂。代表人:钟志良。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亚芳。原告平湖市晓霞织带厂与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对帐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08802.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箱包配件,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8802.43元的加工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208802.43元的箱包配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880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晓霞织带厂加工款208802.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