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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肖某某,叶某某,马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住吉林市。系被害人田明明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被害人田明明母亲。被告人叶某某(绰号二刚),住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住吉林市。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5日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以吉市检刑追诉(2013)6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某某、马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肖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叶某某、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肖某某撤回对叶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民事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肖某某撤回对叶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民事告诉。审 判 长  杨玉坤审 判 员  曹 骊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