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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韩某等与戴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某,戴某甲,戴某乙,代某某,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112号原告韩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佳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韩某某,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印染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戴某甲,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戴某乙,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轻工化学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代某某,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455工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戴某丙,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被告代某某、被告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被告代某某、被告戴某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韩某、原告韩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