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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南阳火车站第一候车厅,趁旅客方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身旁的蓝色帆布提包1个,内装硬盒“中华”牌香烟3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0元。破案后追回香烟25条,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发还清单及失主领条、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提取视频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