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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张义芳、陶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张义芳,陶武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义芳,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陶武安,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张义芳、陶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张义芳、陶武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280743.1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7.6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张义芳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华宝馨怡家园1号楼幢1单元4楼401(房屋所有权证ZSF200503169)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张义芳、陶武安一直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义芳、陶武安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张义芳、陶武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四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