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仕平,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姚某实施贩卖毒品作案3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云都宾馆以125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古20颗和冰毒15袋。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孝感市黄陂西路的租住屋以125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麻古20颗和冰毒15袋。3、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指使边江(另案处理)到孝感市玉泉南路梦珠专区酒店门前,以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麻果10颗,双方正在交易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从边江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92颗,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毒品麻果10颗。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边江身上现场查获的92颗红色药丸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重量为8.57克);从张某身上现场查获的10颗红色药丸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重量为0.91克)。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她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她不认识王某,只认识边江,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吸过几次毒。2、同案人边江的供述。2014年3月31日下午一点多钟他睡觉醒了,看见手机有一个来电提醒,是姚某的电话号码他就给姚某回了一个电话,姚某说“你到家乐福来,到了就打电话,你送15颗麻果到玉泉南路梦珠大酒店”,他同意了,他就与他的女朋友彭某一起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他就打姚某的电话说到了,这时有一个女的出来了,那个女的就给他一个塑料袋子有15颗麻果和一个铁盒子里麻果共有100颗,并且问姚某给他打了电话没有,他说打了电话的。他拿了麻果后坐出租车快到玉泉南路梦珠大酒店时。他就打姚某的电话,姚某要他到梦珠大酒店就行了,他就和他的女朋友彭某坐出租车到了,就有一个男的过来了,他问那个男的“是不是在给宝宝打电话”?那个男的说“是的、东西呢”?他就把装有15颗麻果的塑料袋拿出来,那个男的说“只要10颗”,他就从那塑料袋里拿出了5颗,把装有剩下10颗的那袋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给了他500元钱,他准备给姚某打电话时。公安人员就来了,就把他和他的女朋友,那个男的都抓了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他在那个女的手里共买过两次麻果,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在孝感云都宾馆从那个女的手里买了20颗麻果和15小袋冰毒,他共付了125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3月中旬在孝感市黄陂西路那个女的出租屋,他花1250元钱购买了20颗麻果和15小袋冰毒。(2)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中午12点多钟,边江在她的出租屋打了三个电话,两个是打给卖麻果的,还有一个是打给出租车司机的。然后她就和边江一起出来了,他们坐出租车到孝感德庄火锅旁边车停了一下,边江就下去拿麻果,大约10多分钟边江回来了,后来他们一同坐出租车到孝感玉泉南路梦珠酒店门口,这时一个男的从梦珠酒店出来走到他们出租车旁边,边江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几颗麻果交给对方,对方给了边江500元钱,则交易完后,他们准备走时,派出所的人就把他们现场抓获了。(3)证人梅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下午一点多钟“宝”跟他打电话说她有个兄弟在玉泉南路梦珠宾馆里说话吞吞吐吐,好像出了什么事,你过去看下。他就赶过去了,过去没有看到“宝”所说的人,准备走时,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下午一点多钟他跟姓孙的朋友打电话想买几颗麻果,姓孙的同意了,让他等下,跟他再回话,并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玉泉南路梦珠酒店等他的消息,过了十几分钟,姓孙的跟他回电话说送麻果的人马上坐的士到梦珠酒店门口,让他在门口等。过了几分钟,他看到有个的士停在酒店门口车上有一男一女,都未下车,他上前跟那个男的说是不是别人叫你来送“东西”(指毒品麻果)的,那个男的说是的,问他要几颗每颗50元,他说拿10颗,那个男的就从随身背的包里的铁盒子里拿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10颗麻果,他递给他500元现金。刚分手就被分安局的人抓了,从他身上搜出了则买的那10颗麻果。那个卖麻果的一男一女被公安捉抓了。4、辩认笔录。边江、彭某、梅某、王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辩认。罗清平、杨锐对王某的辩认。5、书证。(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姚某与王某、边江的通话记录。(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白云旅馆房间内搜出的疑似冰毒片剂、粉剂是王某持有。(2)现场称重记录。证明从王某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当面进行称量的克数。(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边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4)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从王某、杨锐、边江、张某身上查获的晶体、药丸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及重量。被告人姚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不认识王某、张某,只认识边江,当时只是打电话叫边江带东西过来玩一下。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董仕平辩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由于被告人姚某不认罪,请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将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资格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指使边江(另案处理)到孝感市玉泉南路梦珠专区酒店门前,以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麻果10颗,双方正在交易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贩卖的毒品麻果10颗。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现场查获毒品麻果10颗红色药丸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重量为0.9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向贩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只有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亦未作供述,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应不予确认。被告人姚某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指使边江到孝感市玉泉南路梦珠专区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麻果10颗的事实姚某虽未作供述,但同案人边江的供述与证人彭某、梅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姚某对该事实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场从边江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92颗的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边江的供述,又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没有与吸毒人员张某进行交易,指控是被告人姚某贩卖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确认。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沈华雄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