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中密与鄯善鑫通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密,鄯善县鑫通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张中密,男,汉族,44岁,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善县鑫通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雨来,职务经理。住所地鄯善县七克台镇。原告张中密与被告鄯善县鑫通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蔬菜,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开具30120元发票,于2014年1月24日开具4469元发票,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345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蔬菜款34589元,支付原告催款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被告单位开具证明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30120元的事实,证明原件在鄯善国税局。【证据2】2013年11月13日鄯善县国税局发票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30120元的事实,票据原件交被告处挂账。【证据3】2014年被告单位开具证明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4469元的事实,证明原件在鄯善县国税局。【证据4】2014年1月24日鄯善县国税局发票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蔬菜4469元的事实,票据原件交被告处挂账。现审理查明:原告是蔬菜大棚经营户,种出来的蔬菜到市场、饭店、矿上推销,被告公司在七克台镇工业园区,公司众多工人将开采的矿石粉碎、加工提炼各种金属原料。原告主动给被告提供蔬菜,而且可以赊欠,被告真是求之不得,于是被告就和原告进行长期合作,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就一直赊欠,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局发票来报账,于是被告于2013年间和2014年间分别两次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蔬菜款30120元和4469元,原告将两份证明送到鄯善县国税局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到被告处财务挂账,之后原告到被告处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由于市场行情等诸多原因,公司停产,被告负责人躲而不见原告,只有看大门人员长期留守,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为索要欠款连续到被告处找被告,每次都是开自己送货车去找被告,几年来分文未讨回,油料费开支不少。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34589元,交通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中两份是被告单位证明,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虽然是复印件,原件在鄯善县国税局,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34589元蔬菜款的事实。另外两份是鄯善县国税局发票,虽然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财务处挂账,但发票上证明销售方是原告,购买(付款)方为被告,税票上金额为34598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鄯善县鑫通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密蔬菜款345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08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强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书记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