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锋、李其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锋,李其爱,郭利,管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亮,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太信用社职工。被告管锋,农民。被告李其爱,农民。被告郭利,农民。被告管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宓云,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锋、李其爱、郭利、管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锋、李其爱、郭利、管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管锋于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保太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金额45000元整,月利率12.0941‰,期限12个月。逾期月利率18.1412‰,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管锋辩称,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事实,2013年此款届满后,因生意的亏损本想借新还旧,但是原告不同意,因被告的工钱一直没有结算,因此无法偿还借款,现生活困难,在平邑县成租房子住,借款一定要偿还,希望原告能让我分批偿还,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辩称,我们为管锋借款担保事实,当是只为他提供了借款一年的担保,原告在诉求中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信用期只是对主债务人的约束,保证期是有法律所规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锋借款期间是2012年6月25日借款期限是12个月,也就是说期限届满,是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前为保证期限,而原告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已超过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已经自行解除,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保太信用社与被告管锋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2.094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四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锋、李其爱、郭利、管正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管锋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辩称,该借款超出担保时效,根据双方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0941‰计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其爱、郭利、管正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管锋、李其爱、郭利、管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