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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执字第179号附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郝从前与刘坤华、吴小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从前,刘坤华,吴小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179号附5号申请执行人郝从前,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被执行人刘坤华,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被执行人吴小宾,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从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坤华、吴小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应给付款项38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吴小宾所有的川Q××××小型轿车正进行第二次拍卖期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郝从前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确定的由被告吴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从前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刘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3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