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林公司、匡长奉、丰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匡长奉,丰新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远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荣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匡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长奉,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苗族。被告丰新妹,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林公司、匡长奉、丰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香荣、李荣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生、周勇、被告龙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生、被告龙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长奉、丰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林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29日在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6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归还,月利率8.4‰。被告龙林公司在向原告申请该笔借款时以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匡长奉、丰新妹以家庭财产及收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协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龙林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经还清2012年5月31日前所产生的利息,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加收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收利息50%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林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被告丰新妹、匡长奉户籍资料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担保期限等事实;3、绥宁县行政清收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向三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龙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等事实都没有异议,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只是恳请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只收取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正常利息,不计收罚息。被告会尽快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龙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匡长奉、丰新妹庭审时缺席,其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被告龙林公司拟以其公司绥国用(2005)第0252号土地的使用权作抵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暂作价人民币30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因该原因行使抵押权时,无需另行与抵押人协商,可迳行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视作其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抵押人承诺其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转让,抵押物没有被冻结、查封、扣押或重复抵押等其他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没有隐瞒抵押物项下拖欠税款、工程款等款项,以及抵押物出租和抵押物隐蔽瑕疵的情况,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的16.75%以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抵押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一)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监管、被扣押、重复抵押、出租、拖欠税款或工程款等情况;(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就抵押房产的保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向绥宁县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主管部门向原告颁发了绥他项(2011)字第0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权利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龙林公司,座落于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地号17-284,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3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3年(2011年元月28日-2014年元月27日),抵押面积74606.2平方米,设定日期2011年元月28日,权利顺序栏仅载明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续期限3年(2011年元月28日-2014年元月27日)。当日,被告匡长奉、丰新妹向原告提交担保书,为被告龙林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承诺督促该公司搞好经营管理,销售收入存入该公司在原告营业部的存款账户,督促该公司按月还息,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如该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是不可撤销的保证。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期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庭审中双方认可月利率为8.4‰,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期间按季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龙林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种类为抵押其他贷款。借款后,被告龙林公司仅偿还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30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龙林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逾期后至今未能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义务,并应依法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匡长奉、丰新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对处置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匡长奉、丰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加收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收利息50%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由被告匡长奉、丰新妹对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处置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78元,由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俊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