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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群勤不予受理起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群勤,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群勤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枋湖工业园厦门万家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晚班时因被催眠受到故意伤害,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群勤主张其在厦门万家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晚班时受到故意伤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补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误工费35000元,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115000元。上诉人的原审上述请求并非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主张赔偿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群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