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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永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高永飚,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春娇,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永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津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7000元、拆解费7700元、定损费3800元,合计88500元。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不成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定损费,因为是原告自己单方评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4770元)、不计免陪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2014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车内载乘范玉东、高占鹏、刘娜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龙泉道交口处时,遇李孝春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康凤娟、张小秒、苗华凤、康凤玲、张依、徐箴言,沿龙泉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小轿车前部及左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永飚、李孝春、范玉东、高占鹏、刘娜、康凤娟、苗华凤、张小秒、康凤玲、张依、徐箴言受伤,后康凤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高永飚、李孝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玉东、高占鹏、刘娜、康凤娟、苗华凤、康凤玲、张小秒、张依、徐箴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本车车损为77000元,原告另支付本车拆解费7700元、定损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定损费发票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原告车损77000元、拆解费7700元、定损费38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后,结合双方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7500元、拆解费3850元、定损费1900元,合计43250元。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定损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永飚保险理赔款432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