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与蔡青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蔡青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549号。法定代表人黄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青江。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舜公司)与被告蔡青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青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舜公司诉称:被告蔡青江从事混凝土销售,长期与我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104419.6元。后被告提供石材冲抵部分款项。尚余718022.6元货款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青江支付货款718022.6元及其利息。被告蔡青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青江与华舜公司存在混凝土销售往来。2014年3月12日,华舜公司与蔡青江对账,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施工单位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青江(南环路、瀛洲市政、新都路与开创路)、盐城华群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余款合计1104419.6元。蔡青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19日,华舜公司与蔡青江签订一份《蔡青江冲抵帐说明》:2014年7月19日蔡青江供石子4183.6吨、瓜子片679吨,共计货款叁拾玖万元整,冲抵混凝土欠账:1、瀛洲市政15141.1元,2、新都路与开创路127950元,3、盐城市华群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31255元,4、蔡小梅3603元,5、南环路12050.9元(南环路余款167241.6元未结)。蔡青江在供货方栏签字。该冲抵帐说明所载的款项抵冲上述蔡青江拖欠的货款后,欠款数额为718022.6元。2014年11月,华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718022.6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022.6元及其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青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8022.6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820元,由被告蔡青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