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玉贤与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潘玉贤,男,36岁。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邱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玉贤与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贤诉称,2013年12月始,原告潘玉贤向被告鹤兴公司供应废钢,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总价值为9605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支付3605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鹤兴公司立即归还货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潘玉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磅码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废铁价值96050元;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付款3605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被告鹤兴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潘玉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潘玉贤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鹤兴公司购买原告潘玉贤的废钢,过磅后出具磅码单,累计货款为96050元的事实及被告已支付货款36050元的事实。原告潘玉贤表示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玉贤从事废钢生意。2013年12月23日起,原告潘玉贤与被告鹤兴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潘玉贤将收购来的废钢出售给被告鹤兴公司,由被告鹤兴公司过磅后,出具磅码单,磅码单上注明废铁的重量、单价、金额等。2014年4月10日被告鹤兴公司给付3605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潘玉贤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鹤兴公司购买原告潘玉贤的货物,出具磅码单确认欠货款总额,理应积极给付货款。故原告潘玉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鹤兴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潘玉贤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玉贤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