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洪彪,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彪,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生育龙凤胎。被告婚后疑心太重,经常打骂原告,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财产归子女所有。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很珍爱原告,处处关心、照顾原告,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很疼爱。对于被告的不足之处,被告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改正,给孩子们一个幸福、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4日婚生龙凤胎彭某1、彭某2。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某1的三好学生奖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视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造的家庭。双方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蕊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