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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与郑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郑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南山路以北厂房。负责人:袁建芳。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忠明。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郑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荷兰砖、井字砖、小侧石等;每月发生的货款于月底(30日前)结清,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开始陆续供货,直至2013年5月10日结束供货。经统计供货总价款为30961.78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10961.7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0961.78元及违约金1315.41元(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从2013年5月31日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600天,之后违约金继续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达成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曙光路送货单复印件11张及对账单1张,金额为15276.5元;检察院送货单复印件9张及对账单1张,金额为15685.28元,证明被告收到相应货物且货物总价款为30961.78元的事实。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双港曙光路和柯城检察院负责施工管理,每月在郑忠明处领取工资,有权对上述工地上材料进行签收,余雪文是工地上的泥工”。被告郑忠明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忠明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向被告郑忠明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961.78元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岩风水泥制品厂货款10961.78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郑忠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