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毕会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毕会超,安新县技术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毕会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会超诉称,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村内小公路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郝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旭受伤。2014年8月10日,原告给付了郝旭赔偿款87,552.04元。因原告于2014年1月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于2014年8月曾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014年10月14日,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按保险责任赔偿郝旭27,382元,继而就郝旭的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38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该款项。2014年12月18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旭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9,000元。原告就此与郝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郝旭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它损失共计60,170元。对此,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60,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具体费用同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毕会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曾就郝旭的部分损失赔偿原告。2、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6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二次手术费评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郝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所需费用约9,000元。3、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郝旭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人协商将原告已赔偿郝旭的87,552.04元扣除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应赔偿郝旭的27,382元后,余款60,170.04元用于赔偿郝旭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未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机构有无鉴定资质,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对郝旭进行了询问,郝旭称毕会超的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毕会超曾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52.04元,后其进行了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并再次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已赔付的87,552.04元扣除法院判决其应受偿的27,382元后,余款60,170.04元用于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郝旭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村内小公路时,与原告毕会超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旭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会超负次要责任。郝旭受伤后,曾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2852.04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毕会超赔偿郝旭各项损失共计87,552.04元,同时商定郝旭的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再协商。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诉至本院,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852.04元、47天的误工费1,759元、47天的护理费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营养费510元、住院及出院的交通费600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郝旭14,11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13,264元,共计27,382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将赔偿款项给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郝旭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8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627号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郝旭的伤情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9,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郝旭再次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将原告已赔付的87,552.04元扣除法院判决郝旭应受偿的27,382元后,余款60,170.04元用于赔偿郝旭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60,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郝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评定意见书、本院对郝旭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会超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郝旭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毕会超停放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旭受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旭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关于原告已赔偿郝旭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亦赔付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郝旭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原告提交了该鉴定所关于郝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其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其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郝旭的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认定。郝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郝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郝旭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3,000元。关于郝旭的误工费,自事发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因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一案中已判决支持郝旭47天的误工费,扣除后,本案需再支持其125天的误工费。郝旭系农民,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4,679元(13,664元÷365天×125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郝旭做伤残鉴定需支出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郝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33号一案中已判决支持该几项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之后郝旭仍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该几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郝旭的经济损失共计35,183元。对于郝旭的经济损失,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旭误工费4,6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郝旭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郝旭该项费用的30%,为2,700元。综上,被告应按保险责任赔偿郝旭各项费用共计28,883元。因原告已实际赔付郝旭该几项费用共计60,170.0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郝旭的经济损失28,883元,原告多赔付郝旭部分,系其自愿给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会超已付郝旭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83元。二、驳回原告毕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