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与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尤×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李×,女,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尤×1,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原告李×诉被告尤×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肖凤云、侯云峰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1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结婚以来,我们的生活目标、生活方式及双方性格都有很大差异,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极其暴躁,有时还喝酒、赌博、夜不归宿。经我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加之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被告对我和女儿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尤×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尤×1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尤×2由原告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9日生一女尤×2,现尤×2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被告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现原告要求婚生女尤×2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尤×1离婚。二、婚生女尤×2由原告李×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