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酒后驾驶黑色丰田牌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金签子饭店停车场与郝明洋驾驶的吉A-LC5**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郝明洋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甲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