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王某某),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被告魏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在西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儿王甲。婚初二人感情一般,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1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王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谦互让。原告王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王某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