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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为标与钟胜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标,钟胜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刘为标,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源、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胜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刘为标诉被告钟胜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标委托代理人张志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胜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标诉称:刘为标与钟胜柏于2014年6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刘为标向钟胜柏供应红木家具,钟胜柏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6月底,刘为标向钟胜柏累计供应价值81770元的货,但钟胜柏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5000元。经多次催收,双方签订协议,钟胜柏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清付全部货款否则愿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钟胜柏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刘为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胜柏支付刘为标货款45000元;2.钟胜柏支付刘为标违约金5000元;3.钟胜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为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2.订货单。被告钟胜柏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刘为标与钟胜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钟胜柏确认在2014年因购买红木家具欠刘为标货款45000元,钟胜柏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钟胜柏愿意支付刘为标违约金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钟胜柏分文未付,刘为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刘为标与钟胜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恪守履行。付款期限届满后,钟胜柏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刘为标要求钟胜柏支付货款45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胜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胜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为标货款45000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为标已预付),由被告钟胜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杰审判员  廖鑑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桂清第页共页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