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省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文成小学教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5月24日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31437),婚后于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陆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无号第3单元801室,面积145.21平方米,价值约550000元;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197号203室,面积64.04平方米,价值约220000元(原供电局福利房);两套房屋价值约77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辩称:我们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我们还有和好的希望,而且,我认为我和原告没有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让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5月24日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31437),婚后于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陆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屋,分别是位于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五号第3单元801室,面积145.2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197号203室,面积64.04平方米(属供电局福利房)的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孩子的户籍证明,房权证,购买房屋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卫亮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强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