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琦诉被告王卫华、徐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琦,王卫华,徐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杨军琦,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厨师,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郭峰、张毅,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华,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被告徐云虎,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琦诉被告王卫华、徐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琦委托代理人郭峰、张毅、被告王卫华、被告徐云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琦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王卫华驾驶陕A×××××号小型汽车沿西关正街西段路北非机动车道福施福门店附近停放车辆开左前门时,遇杨军琦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卫华开关车门时未能注意其他车辆,致车门与杨军琦相撞,杨军琦受伤,造成事故,经认定,王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行左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因伤住院,被告王卫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0.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35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039.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2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华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我的车停在那,原告骑摩托车过来,被告开车门时将其划伤,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徐云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案是属于意外事故还是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司辩称,车辆处在停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卫华驾驶登记在被告徐云虎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汽车沿西安市西关正街西段路北非机动车道福施福门店附近停放车辆开左前门时,遇原告杨军琦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王卫华开关车门时未能注意其他车辆,致车门与杨军琦相撞,杨军琦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区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2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杨军琦于2014年9月22日住院,行右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823.45元。被告王卫华垫付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杨军琦自行支出。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产生复诊医疗费766.8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军琦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军琦此次外伤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被鉴定人杨军琦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杨军琦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590.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35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2439.25元。另查,登记在被告徐云虎名下的陕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限15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卫华在开关车门时未能注意其他车辆,致车门与杨军琦相撞,杨军琦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区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2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卫华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5590.25元,系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尚需进行后续治疗,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9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西安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3元,原告的误工期间经鉴定为9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0359元;5、护理费。原告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西安市社会护工工资标准及护理需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42439.25元。原告杨军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40039.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王卫华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时,开关车门未注意其他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并非意外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鉴定费24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卫华承担。被告徐云虎系被告王卫华驾驶车辆的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云虎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徐云虎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军琦40039.25元;二、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琦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卫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