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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忠杰与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陈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卓明。委托代理人:钱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杰。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委托代理人:俞芳。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冬云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经协商后,由高登公司向徐某某借款,徐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8月11日从银行账户62×××10汇给叶某某银行账户62×××56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2012年4月15日,徐某某作为出借方(甲方)与高登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7月1日、8月11日借款给乙方10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书,截止今日,乙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滞纳金。经双方协商决定,对上述借款作续借处理,对原合同本息结清后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并达成借款协定。其中100万元利息按1.5%计算为32.25万元,200万元利息按1%计算为40万元,借款本金核定为372.25万元;借款时间自今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期2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至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须额外承担每日万分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出借人及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生效,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终止。合同正本2份,出借人和借款人各执1份。如有纠纷于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书由徐某某签字并按捺指印,高登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5月9日,徐某某与陈忠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徐某某与高登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债权全部转让给陈忠杰。当日,徐某某和陈忠杰向高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通知书载明:徐某某已经将对高登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借款债权,包括本金372.2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转让给陈忠杰,请高登公司立即向受让方陈忠杰履行上述借款债务。高登公司在该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高登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经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某某变更为冯卓明。该案在审理中,经金鹰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忠杰提交的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8月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2、不能确定该两份《借款协议》中“徐某某”签字、指印与“高登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两份《借款协议》中“徐某某”签字是同期形成;不能确定这两份《借款协议》中“徐某某”签字与2012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中“徐某某”签字形成时间关系;三者上“徐某某”签字部位的指印是同期形成。4、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8月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高登公司”印文与2012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中同名印文是同期形成。本案借款本金确认3722500元,借款利息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为113164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为387140元,两项合计1518780元。陈忠杰一审请求判令:1、金鹰公司偿还陈忠杰借款本金372.25万元,支付利息1890564.92元(暂计算2014年5月21日止),合计5613064.92元;后期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金鹰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金鹰公司一审答辩称:陈忠杰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金鹰公司没有收到案件所涉及的两笔款项;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协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与金鹰公司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虽系当事人事后补签,但结合《借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角度分析,认定《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对《借款协议书》中,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须额外承担每日万分五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折算后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超过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鹰公司未按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对诉请中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以该院确认的为准,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鹰公司辩称意见:1、未收到案件所涉及的两笔款项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证明徐某某分别汇给叶某某银行账户共计300万元,金鹰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该两笔款项系其公司的借款;且在徐某某将该借款及利息转让给陈忠杰的《转让债权通知书》上,也明确已将金鹰公司向其所借的借款本金372.2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转让给陈忠杰,金鹰公司在收到该转让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确认徐某某汇给叶某某的300万元,系金鹰公司所借,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协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是确认2010年6月29日、8月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公司印文与2012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的公司印文是同期形成的,且陈忠杰已陈述经询问徐某某后确认是事后补签的;而对证据中的公司印文,金鹰公司认可是真实的;金鹰公司未就该《借款协议》系伪造的事实提供相关有效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陈忠杰借款372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忠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1878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自次日起以本金37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陈忠杰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1091元,由陈忠杰负担3384元,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707元;鉴定费40690元,由陈忠杰负担20345元,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45元。金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涉案借贷发生的具体细节而确认借款的发生系事实认定错误,案件所涉的借款协议系徐某某与叶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而成,理由如下:1、徐某某与叶某某私交甚好,而陈忠杰一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协议形成于2012年4月15日以前,这正是高登公司项目转让谈判期间,相关项目停滞,公司无实际的资金需求;2、涉案的三份借款协议经司法鉴定可确定均系同一时间形成,故其真实性存在异议;3、案件所涉的款项均没有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也未实际用于上诉人公司经营;4、徐某某在丹阳市公安局曾明确承认高登公司于2011年向其还款300万元,该款项金额与涉案借款本金相吻合,且上诉人与徐某某之间无其他借款。另外,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瑕疵,未追加案外人徐某某及叶某某,造成案件事实不能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吴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忠杰二审答辩称:1、据其了解徐某某与叶某某相识于2009年。徐某某为了能供应高登公司正在开发的贤桥广场项目所以才与高登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涉案300万借款发生的时间2010年6月份及8月份正是高登公司项目急需资金期间,只是因为高登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才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2、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的内容与鉴定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前的相关事实不清楚,在询问徐某某后已作了合理说明,也确为事实;3、上诉人所述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属实,而叶某某时为高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4、徐某某在丹阳市公安局所作笔录中提到的高登公司曾归还300万元的相关事实在该笔录中已经陈述清楚,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美亚机电公司,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无关。徐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高登公司尚欠其1000多万元,经被上诉人向其核实,共由三笔借款组成,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还包括湖州中级法院(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26号案件所涉的450万元借款及一笔360万元的借款。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金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徐某某与叶某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忠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证据中所提及归还的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笔录中徐某某也清楚的陈述高登公司及叶某某尚欠其1000多万元。本院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出示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依职权对案外人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徐某某陈述:两份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9日及2010年8月9日的借款协议是在其把债权转让给陈忠杰前半个月重新签订的,目的为了规范借款协议。鉴定前陈忠杰的代理人曾询问其各份协议是否同时签订,其只告知不是同时签,但没有告知相差半个月,以为鉴定只是针对公章的真假;所涉的借款系借给公司,用于公司项目工地的开发;另外,其对叶某某和高登公司还有其他债权,部分是叶某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只能向叶某某主张。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徐某某作虚假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徐某某与叶某某系恶意串通伪造三份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徐某某对于涉案三份借款协议的签字和印文为何同期形成作了合理的说明。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公安笔录,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否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或涉案借款协议系串通伪造的事实,则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对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丹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曾对案外人徐某某进行相关询问。徐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曾多次借款给叶某某及高登公司,其中既有叶某某出具借条也有高登公司出具借条;截止作笔录之时,叶某某及高登公司尚欠其1000多万元,曾归还过两笔款项,分别为400万元和30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其中300万元是其向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借的,故高登公司还其后就直接转到该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忠杰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徐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3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有效,如果真实有效是否已经归还;二、应否追加徐某某及叶某某参与本案的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查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对于各方争议事实的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金鹰公司主张涉案的30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徐某某与叶某某串通伪造所成,该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另外,即使存在该借款的事实,金鹰公司也已经归还。从本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看,案外人徐某某与金鹰公司及叶某某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存在诸多大额资金的借贷往来,而该期间叶某某正担任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陈忠杰提供了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三份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中的签字盖章均真实;同时,也提供了与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相符的汇款凭证。上述证据已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300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虽然被上诉人陈忠杰在一审中陈述的三份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与鉴定结论不符,但其也作了合乎一般常理的解释,且与债权转让人徐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考虑陈忠杰作为债权受让方对借款具体事实细节不清的因素,且上诉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300万元借款系虚假,应综合认定案外人徐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300万元借款真实有效。对于金鹰公司认为即使借款真实也已归还的抗辩,金鹰公司提供的由叶某某汇给徐某某233万元汇款凭证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早于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而徐某某在丹阳市公安局所作笔录中陈述的3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也早于徐某某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2012年4月15日。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金鹰公司的该抗辩亦无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不追加案外人徐某某和叶某某并不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至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案原审法院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基础,再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可以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需再追加案外人徐某某和叶某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1元,由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莹审 判 员  项炯代理审判员  王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