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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2004年1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至8月11日晚上,何红芬(另案处理)为牟利,纠集被告人温某以及潘中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兴市丁蜀镇蒋笠村民房内,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4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温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及望风人员,选择好地点后通知何红芬,并安排陈钦泉、袁柏青(均另案处理)为赌档望风。2014年8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蒋笠桥280号温某家中当场抓获何红芬、陈钦泉、袁柏青等涉赌人员,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查获的赌资人民币4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何红芬、潘中明、陈钦泉、袁柏青的供述笔录,证人邓某均、刘某甲、许某、张某、陈某、吴某、程某、刘某乙、蔡某、丁某、汤某、史某、段某、徐学兵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宜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