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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福诉被告邢希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福,邢希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徐洪福,男,34岁。被告邢希双,男,46岁。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福诉被告邢希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鸡商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洪福、被告邢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福诉称,2013年6月17日,债务人张君因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钱借给张君后,邢希双为张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月息为1.5%。还款期限已过,张君无能力还款且到外地躲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希双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张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约定,如张君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邢希双偿还此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万元借款原告没有交付给张君。被告邢希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借据中的借款。应当将张君列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方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桂华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一行人在其服务所写借款协议,没有当场交付款项。2、邢希玲2013年6月17日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阿北分所开户申请表及存款凭条、消息服务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只付给了邢希玲3万元,邢希玲当时开户将其中的2.5万元存到了自己的新开账户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确实借给邢希玲3万元,是否存入银行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张君因种地需要用钱向原告徐洪福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在东方红法律服务所由该所安桂华为双方书写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张君向徐洪福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担保人为邢希双。如债务人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双方未当场交付钱款。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时称当天在其车上交付给张君借款3万元,本次开庭时称在东方红法律服务所门口付的,被告否认原告向张君交付借款。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张君向原告借款被告邢希双提供保证时,约定如债务人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追加张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洪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