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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兴昌与鄢正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昌,鄢正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郑兴昌。委托代理人:余红伟,系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正平。原告郑兴昌为与被告鄢正平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鄢正平立即归还出资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昌、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郑兴昌交付20000元出资款给被告鄢正平,后因合作项目未完成,2014年10月25日,被告鄢正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出资筹办项目,双方主体合格,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合作项目未实现,被告鄢正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投资款。现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鄢正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正平归还原告郑兴昌欠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鄢正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