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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X刚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刚,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莱阳市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号。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刚于2014年4月1日8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YDK2**奇瑞牌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莱阳市红星美凯龙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进入204国道向西转弯的姜成龙驾驶的鲁YCR3**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姜成龙及其车上乘客张明佳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X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姜X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X刚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姜成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姜X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X刚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