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昌安、张某甲盗窃、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安,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在萍乡市湘东区辰宇碳酸钙厂生产车间门口,趁隙盗得废铁1400斤,销赃得款84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4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在萍乡市湘东区华兴瓷业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内,趁隙盗得黄铜55斤、紫铜45斤后运往被告人张某乙开设的废品收购部。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1400余元收购,陈昌安和张某甲各分得7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铜、紫铜分别价值人民币715元和900元。3、2014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昌安在萍乡市湘东区华兴瓷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趁隙盗得规格为50cm*40cm,厚约2cm的硅板约30块。次日上午9时,经电话联系将硅板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湘东区下埠镇木马村的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硅板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翻墙进入萍乡市湘东区博生冶金有限公司机修厂配件车间内,盗得黄铜70多斤、紫铜120多斤后运至湘东镇火星村陈昌安老屋内。次日早上5时许,两人与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3100余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黄铜、紫铜分别价值人民币910元和2400元。5、2015年1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840元的明显低价收购了邓某某(另案���理)在被害人梁某某位于湘东镇五里新村新塘29号的老房子里盗得的120斤黄铜粉末、5斤黄铜丝和10斤废旧铜电缆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700元。综上,被告人陈昌安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30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905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3次予以收购,总价值人民币72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昌安因犯盗窃罪于2004���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已退回赃款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4)湘刑初字第109号、(2014)湘刑初字第22号、(2003)湘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张某乙应依法惩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4次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昌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安、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