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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盛学华与盛学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学华,盛学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盛学华。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学泉。委托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学华与被告盛学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被告盛学泉(一、二、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学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76年,原告和被告等一家七口人从原环北六大队(新垦)1队移民到十七大队2队,由生产队集体出资建造了东、西二幢正(堂)屋共6间、借东正屋的东山墙搭建厨房2间、厨房后建土墙简易厕所1间。因人多、家大、不和,于1977年9月进行了析产分家:盛某甲(老大)分得西正屋的西面2间;原告(老三)分得西正屋的东面1间和东正屋的西面2间,共3间;被告(老二)分得东正屋是东面1间和连在一起的厨房2间及后边的简易厕所;父母亲没有留任何房产。析产分家后,盛某甲夫妇和被告夫妇均从大户口簿中分出,单独立户。由于原告年幼未成家,加之1984年10月份又去服兵役,因此,原、被告的父母一直居住在原告所分得的房屋中,原告也始终没有单独立户。原告的义务兵补助及1994年成家前的军饷都归了父母。1987年,盛某甲迁回原籍后,为了原告和被告居住方便,盛某甲将原分得的西正屋的西面两间和自己在屋后新建的厨房、厕所等作价兑现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自己所分得的东正屋的东面1间与原告所分得的西正屋的东面一间进行对调置换,同时将借山墙搭建的2间厨房和简易厕所也作价兑现给了原告。此次便形成了以下格局:被告拥有西正屋一幢3间和屋后的厕所等附房;原告拥有东正屋一幢3间和借山墙搭建的厨房及厕所等附房。原告和被告所拥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及门前菜地均由经济合作社进行实地丈量,如东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于1998年1月1日签发了三十年不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9、10月份,被告冒充原告领取了国家对原告危房改造救济金(1500元)后,背着原告把原告所有的房屋全部拆除并改建成被告自己所需要的厨房和猪舍。2011年10月,原告参照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修建自有住房的形式,在原有房屋的地基基础上恢复还原,修建了4间正屋和屋后2间附房。修建房屋时被告表态:将该批猪仔养大出圈后就将猪舍拆除,返还原告宅基地,让原告建厕所。但是,被告不仅没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反而还强占原告新建的1间大屋和1间附房,同时继续在紧靠原告正屋不足80公分的猪舍里面养猪,试图迫使原告放弃居住。为此事,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成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肖桥村28组11号的大屋一间、附房一间;2、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的猪舍并将其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学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被告对原有房屋的分家析产没有异议。1987年被告与盛某甲的房屋作价部分也没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将自己的东正屋的东边一间与被告的西边一间进行调换没有异议,但是同时调换的还有被告在东山墙搭建的两间厨房和简易厕所是对换不是作价兑现。原告陈述被告冒充原告领取危房改建基金,首先被告没有冒充原告领取,房子户名本身就是原被告父亲盛文高的名字,被告是在其父亲要求之下并且因其所住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之江苏省政府对危房改造的要求和文件,所以被告为了父母的安全也为了减少兄弟姐妹间的麻烦,将原来的危房拆除并改建,对2011年10月份原告以修建自有住房的形式在原有住房基础上恢复还原也有异议,据了解,原告从部队回来之后其户口就已经迁走,原有住房也已拆除。所以其在肖桥村根本不存在住房。也不可以申请宅基地,因此所有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报告都是被告予以申请,当然该申请报告并没有获得批准。无论是新建的还是改建、扩建的房屋,均属违章建筑。原告诉讼请求指的大屋和附房均是被告所有。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6年原、被告兄弟等随父母从原环北六大队1队移居至十七大队2队,现今掘港镇肖桥村28组。当时,由生产队出资新建六间居住用房,在东山墙搭建厨房两间,在厨房后搭建简易厕所一间。1977年9月因家庭矛盾,在原大队干部主持下进行了分家,立“分居证书”一份。其中房产分割如下:长子盛某甲分得西大屋两间,其中东内山和盛学华各一半;次子盛学泉分得东大房子东头一间,包括中柱梁,厨房两间、厕所全套。三子盛学华分得西大房一间、东大房两间。原、被告的父母未分得房屋。因原告年幼未成家,又于1984年服了兵役,故原告的父母一直居住在原告分得的房屋中,原告未单独立户,户主为其父亲盛文高。根据1998年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户宅基地为17.8米×16.8米。1987年,原告的大哥盛某甲迁出其住所,为方便居住使用,在原告父亲的主持下,盛某甲将其所分得居住使用的最西边的两间房屋和正屋后的厨房、厕所作价卖给了被告盛学泉,被告盛学泉又将所分得的东头一间房屋与原告盛学华所分得的三间房屋中西头一间进行了对换,两间厨房和简易厕所作价给了原告。至此,原、被告形成如下居住格局:原告拥有居住东正屋三间及东边的厨房、厕所;被告拥有居住西正屋三间及正屋后的厨房和厕所。2004年3月,原告与前妻离婚,6月份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尚在部队服兵役,当年秋天,被告借危房改造的名义,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新建了一间厨房,搭建了一个斜披,给母亲居住,将原告的厕所拆除,重新修建了其自用的两间猪舍。2006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如东工作。2011年因生活居住需要,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报村、镇相关部门同意,在原有住房宅基地基础上修建自有住房四间,屋后附房两间。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于2014年11月6日补办的“关于申请补办房屋修缮批准手续的报告”,该报告由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违建监管办和如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份提出危房维修经村、镇现场勘察后同意。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支付建房材料、工资等十六万余元,原告提供了建房所需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的所有票据。审理中,证人谢某证明,被告请其为原告修建房屋,被告在现场帮着管理。2011年建了四间正屋,2012年建了后面三间附房。结账时,原告支付了两万余元的建房工资,被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房屋建成后,被告占用了四间房屋中最西边一间,和后边的附房一间至今。被告称此次建房系原、被告合资共同所建,其出资了数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的,未提供证据。原、被告间的争议曾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居证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关于申请补办房屋修缮批准手续的报告》、购买建房材料和支付工资等票据、证人吴某、盛某甲、盛某乙、朱某、谢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掘港镇肖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杨某的证明、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原告作为军队转业干部,在当兵服役前在原籍享有农村住房和宅基地,转业到地方工作后,为解决住房问题,享有在原宅基地上修建自有住房的权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出资在其原宅基地上修建了四间平瓦房和正方后边的附房,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且补办了危房维修改造的相关手续,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农村房屋产权手续不完备,根据当时所在村的村干和与原、被告最亲密的相关证人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其原有宅基地范围,系原告出资所建,且原告提供了修建房屋时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资的原始票据可以证实。被告提出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合资所建,并为此出资数万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支付的2000元瓦工工资,原告陈述系支付其自用的一间附房的建房工资,符合本案实际。因此,2011年所建的四间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其中的一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占有的正屋后的一间附房,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该附房系其出资所建,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元瓦工工资用于修建附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正屋后拆除原告的厕所所修建的猪舍,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其拆除。由于原告原有厕所已灭失,其规模、形状以及所用建筑材料等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肖桥村28组11号从东向西第四间房屋返还给原告盛学华。二、被告盛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肖桥村28组11号原告盛学华主屋后宅基地上修建的猪舍拆除。三、驳回原告盛学华要求被告盛学泉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盛学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被告盛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人民陪审员  杨建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