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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王本余、胡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王本余,胡梅芳,李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许正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方舟,该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胡梅芳,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金山,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与被告王本余、胡梅芳、李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李长应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方舟、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余、胡梅芳、李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王本余为购买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个月等额还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将被告名下起亚轿车(车架号:LJDKAA243C0039518)作为抵押物,并在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李金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责任和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还款,则须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万元专向购车款代被告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本余起初还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但自2013年11月份,王本余未能还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到原告借款本金47400元。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已经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王本余违反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及违约之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王本余、胡梅芳系夫妻关系,作为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金山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本余、胡梅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7400元、滞纳金6282.1元、利息13479.2元(暂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后期利息以47400元为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起亚轿车(车架号为LJDKAA243C0039518)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余、胡梅芳、李金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王本余(合同中甲方)与中行北城支行(合同中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分36个月等额还清,手续费金额为14400元。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安徽安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行潜山路支行184204767326)。甲方以起亚K5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李金山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配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时,王本余、胡梅芳与中行北城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本余以其名下的车牌号皖A×××××(发动机号BS150052)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王本余、胡梅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与此同时,李金山与中行北城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金山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3月12日,双方就抵押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王本余以其所有的皖A×××××轿车(车架号:LJDKAA243C0039518,发动机号:BS150052)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中银信用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还查明:王本余自2013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共透支本金47400元,利息13479.2元,滞纳金6282.10元。2013年10月18日,中行北城支行向王本余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三日内付清所有欠款。2014年8月18日,因催收借款,中行北城支行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本余透支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山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本余承担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王本余、胡梅芳以其所有的皖A×××××轿车(车架号:LJDKAA243C0039518,发动机号:BS150052)作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本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透支本金47400元,利息13479.2元,滞纳金6282.1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王本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李金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本余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有权以王本余、胡梅芳抵押担保的皖A×××××轿车(车架号:LJDKAA243C0039518,发动机号:BS150052)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本余、胡梅芳、李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