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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8日被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小刀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的“方略药业”店前人行道伺机扒窃。12时许,受害人陆某骑电动车来到药店门口,黄某趁陆某弯腰取放在电动车上的药品之机,伸手进陆某上衣口袋中,将其一台型号为8190Q的白色直板酷派牌手机盗走。在黄某转身欲逃离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银白色钢制折叠刀(刀柄长10公分,刀刃长8公分)及被盗窃的酷派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对他人实施扒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小刀至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的“方略药业”店前人行道伺机扒窃。当日12时许,受害人陆某独自骑电动车来到药店门口,黄某趁陆某弯腰取放在电动车上的药品之机,伸手进陆某上衣左边外套口袋,盗得一台型号为8190Q的白色直板酷派牌手机。得手后,黄某转身逃离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搜出一把刀柄长约10cm,刀刃长约8cm的银白色钢制折叠尖刀及被盗窃的酷派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8日被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陆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江价鉴字(2015)1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蒙政红、罗武群、颜露露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5)0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2007)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