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伟、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无业。2013年4月因赌博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2014年1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郄某,无业。2009年5月因结伙斗殴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棋牌室内赌博时,与被害人何某甲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伟持菜刀欲砍何某甲时,被他人劝阻和夺下刀。后被告人王伟又对在场的何某甲的弟弟被害人何某乙打了一记耳光、踢了一脚。被告人郄某、赵某(另案处理)被纠集来后,与被告人王伟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其中被告人王伟持砖头拍打何某乙头部,被告人郄某拳打脚踢对方,赵某持菜刀砍伤何某丙、何某乙。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背部及左下肢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甲左下肢损伤、被害人何某乙面部及背部损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张某、喻某、袁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郄某为逞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殴斗,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献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