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某未具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5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机关为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登记字号为鄂潜杨结字第107号,张某某出生日期为1977年10月17日,身份证件号为422429771017158,李某某身份证件号为429005780508145),200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曾用名李奥成)。婚后李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张某某为此请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张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庭陈述证实,鉴于李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因李某某不承担家庭责任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且矛盾加剧,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某又拒不到庭应诉,放弃通过调解缓解夫妻矛盾的机会,表明其没有和好的意愿及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张某某主张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李小某随张某某生活为宜,其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李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案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均海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