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娜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柱,男,回族。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大鹏,被上诉人王玉柱的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王玉柱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20501000100100231456的存折被取走一笔49900元、一笔400000元共计449900元的存款,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400000元的取款凭条上显示客户签名为张烨。在(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张烨系其公司会计。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张烨的取款行为系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育珊指派的职务行为,并提供案外人张烨书面情况说明及(2011)滨港民初字第503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该案件庭审笔录中显示张烨称其受李育珊指派将取出的44.9万元系直接存在鼎鼎肃新的账户上,没有拿走现金。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为此其提供被告百瑞达的户卡和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案外人李育珊在借款发生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股比例为95%,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另查,原告与案外人戴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戴美红投资设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曾因企业借贷纠纷发生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二审,最终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213号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同时双方还存在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员工之间形成的多笔资金往来……关于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明对方借款的证据并以此主张互相抵消借款,……双方可另行解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曾在2011年2月9日立案的(2011)滨港民初字第503号案件(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大港区英捷纸制品厂、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中就本案所涉款项向被告提出主张。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9900元,并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张烨系400000元的取款人,其取款行为应认定为系百瑞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400000元事实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499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主张经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曾就本案涉诉款项作为被告向其厂的借款在2011年2月9日立案的(2011)滨港民初字第503号案件中进行主张,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00000元借款自2011年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人民币,由原告王玉柱承担446元,由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579元;保全费2769.5元人民币,由原告王玉柱承担307元,由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462.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玉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2月2日被上诉人王玉柱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20501000100100231456的存折被取走一笔49900元、一笔400000元共计449900元的存款,银行400000元的取款凭条上显示客户签名为案外人张烨。案外人张烨系上诉人公司会计,张烨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2011)滨港民初字第503号案件庭审笔录均证明其取款行为系百瑞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现上诉人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未能够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