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其与周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XX,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波,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周丹波、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喜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告周丹波、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周丹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IQ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1KM+917.4M处时,与车前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太阳125-5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丹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左足第一拓骨骨折;3、头面部擦挫伤,出院后休息二月。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6175.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7400元(住院14天,出院后2个月,一人护理每天100元);5、交通费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45元,共计18060.58元。另外被告周丹波陕AIQ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丹波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丹波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是在医院交的,而不是交交警队的;对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过程及交警队认定书无异议,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14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周丹波驾驶自有的陕AIQ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1KM+917.4M处时,与车前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太阳125-5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左足第一拓骨骨折;3、头面部擦挫伤,出院后休息二月。住院14天,支医疗费617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丹波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5年2月28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丹波遇前车正在掉头时不得超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丹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1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22条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丹波陕AIQ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以下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丹波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病案资料、交通费票据。被告周丹波当庭提交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当庭提交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原告车辆定损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是由于同车道行驶机动车,被告遇前车在掉头时不得超车及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共同引起的。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丹波在本起事故中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周丹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周丹波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周丹波已预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予以退还被告周丹波2000元(调解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周丹波同意原告退回预付款2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酌情考虑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75.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5、交通费140元;6、摩托车修理费545元,共计8540.5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陕AIQ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40.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8540.58元。二、原告刘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退还被告周丹波预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2元,被告周丹波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