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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春堂与吉林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堂,吉林国文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范春堂,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国文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永香,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医务科长。原告范春堂诉被告吉林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堂、被告吉林国文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职工,现已退休,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证明2013年1月至11月原告工资8738元/月。2013年8月21日,原告腹部剧痛,清晨去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消化道溃疡、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因被告错误诊断,致原告在48小时内只对原告使用心脏病药物。原告腹痛加重无法忍耐,于2014年8月23日自行去吉大一院就诊,被诊断为阑尾炎,且手术治疗,打开腹腔后,发现原告右下腹大量积液,已穿孔,腹腔严重感染,即确诊为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后原告感染性休克3昼夜即72小时,被送ICU抢救。专家认为这种情况致死率90%以上。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药费,身心带来不可估量损失,且完全是被告错误诊断造成。经法院委托鉴定,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年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诊治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50%;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72小时昏厥发生医疗费被告负责;护理期限30天;误工期限3个月;交通费不在鉴定范围。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330.5元;2、护理费18000元(2人,每人每天150元,60天);3、误工费52428元(按月工资8738元计,180天);4、伙食补助费3906元(3人,每人每天50元,26天);5、交通费580元;6、精神损失费10万元;7、鉴定费9380元;诉讼费5920元(4550+1370),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医疗费不认可,不应包括治疗原发病即在被告处治疗所发生费用即1539.32元;2014年11月在吉大一院切口疝发生费用与被告无关,该病情与原告自身及该医院手术有关,且常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未把该病情纳入其中;原告不是单纯阑尾炎,同时患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等内科疾病,治疗上述疾病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为铁路职工,参加医疗保险,2013年8月23-9月17日大部分医药费由铁路医疗保险基本统筹基金支付即报销,报销部分被告不予承担;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3日医疗票据2张,848元不认可。二、护理费过高,应按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天、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三、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是原告受医疗损害,治疗、病休而影响正常工作以致收入减少的赔偿,原告虽有误工时限,但收入未必减少;原告为铁路职工,提前退休,按月领取退休工资,长春车务段工资证明仅证明月均收入8738元,恰恰说明其有工资收入,且收入未减少;另外,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病休证明、工资表等。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住院23天,按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五、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按法律规定给付。六、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法院不应保护。上述费用,被告认为医疗损害参与度为30%,按3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腹痛入被告吉林国文医院就诊,诊断为消化道溃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期间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1539.32元。2013年8月23日,因疼痛未缓解,原告自行出院并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盆腔积液、高血压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伴快速型心室反应。当日晚,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坏疽性阑尾伴穿孔、腹腔多发脓肿、腹膜后脓肿、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期间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34412.17元。术后第3天,原告出现呼吸衰竭,于2013年8月27日21时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ICU科治疗,诊断为阑尾切除术后、腹腔冲洗引流术后、腹膜后冲洗引流术后、切口感染、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脑、肝、肾)、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冠心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伴快速型心室反应、心功能Ⅱ级,期间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50202.37元,其中,72小时昏厥期间医药费为16420.2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转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胃结直肠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阑尾切除术后、切口感染、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冠心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伴快速型心室反应、心功能Ⅱ级,期间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13464.45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切口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伴快速型心室反应,期间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18789.11元。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5(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原告此次病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术后72小时昏厥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责;原告此次不良后果的护理期限以三十天为宜;原告此次不良后果的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380元。另查明,原告为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职工并参加铁路职工医疗保险,故相应医疗费用已由铁路医疗保险基本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平均收入873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刚刚退休。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范春堂身份证及工资卡复印件、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证明、吉林国文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四份)、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二份)、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5(84)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票据、沈阳铁路长春统筹区住院结算单(四份)、执业医师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春堂在被告吉林国文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249.6元,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历次住院病历病程记载,原告无论是阑尾炎或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均系自身所发,本案中,被告过错在于未及时诊出阑尾炎并采取相应诊疗措施,使原告病情拖延,致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原告行阑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腹膜后冲洗引流术后,给原告造成昏厥、感染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基此,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住院期间,原告术后72小时昏厥所发生的医疗费16420.2元应由被告负责,其余医药费81658.79元(34412.17元+50202.37元-16420.2元+13464.45元),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40829.4元,被告合计负担57249.6元。另,上述医药费虽经铁路统筹医保基金部分支付,但与被告侵权行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冲突,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不能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护理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三十天,另据历次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记载,原告支付医药费中已含护理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病情,护理费应为3257.7元(30天×108.59元/天),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中收取护理费3309元(1092元+1541元+676元),已超原告诉请数额,且已在上述医药费用中判令被告支付,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系铁路系统职工,现已退休,原告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等误工损失证据,故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住院26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被告按50%比例承担1300元。交通费580元,被告承担290元。司法鉴定费9380元,被告承担469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吉林国文医院应赔偿原告范春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63529.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国文医院赔偿原告范春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3529.6元;驳回原告范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自负4736元,由被告吉林国文医院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邹吉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