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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晓其、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田晓其,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68��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流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其,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军杰,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负责人:王小勇,职务:总经理。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晓其、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其、通达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10分,被告田晓其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112.2公里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支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晓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某无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陕E×××××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原告为豫N×××××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放弃对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晓其立即报了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评估鉴定豫N×××××、豫E×××××车辆损失2722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损失272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5、证明复印件;6、估价单原件;7、发票原件;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通达公司书面称: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田晓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王某德雇��司机。王某系该车实际车主。王某德于2010年4月28日在我公司处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日我公司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予王某德,我公司仅保留车籍。我公司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巨额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三险”赔付。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三)、被告田晓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深表同情,原告的诉状要求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法庭据实予以处理。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田晓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视其放弃对上述相关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10分,被告田晓其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112.2公里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支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晓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某无责任。另查,被告田晓其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支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交通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承保了陕E×××××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锋达汽修厂进行维修。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锋达汽修厂于2014年6月8日维修完毕,事故车辆合共花去维修费27220元。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田晓其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112.2公里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支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田晓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某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该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7220元,出示了台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的原件两份;由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锋达汽修厂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原件)。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锋达汽修厂进行维修,根据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锋达汽修厂提供的台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显示,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27220元。三被告对此车辆维修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2722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田晓其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即25220元应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偿。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而遭到拒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22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达公司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晓其、通达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两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60万元范围内赔偿25220元给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