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0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及第三人邓某某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97-2号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陈某乙,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0039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第三人邓某某在石泉农商行两河支行的存款48000元,现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石民初字第00397-1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冻结邓某某在石泉农商行两河支行的存款48000元保全措施。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