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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缑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帅帅,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帅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缑帅帅窜至晋城市开发区东吕匠村74号,见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损坏,遂推门进入室内,经过翻找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将电脑桌上的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盗走,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供其上网使用。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缑帅帅窜至晋城市城区西谢匠村107号,趁院内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祁某某家门锁撬坏,进入室内,经过翻找未找到值钱的东西离开现场。3、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缑帅帅窜至晋城市开发区郝匠村东一巷东一户,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郭某某房间门锁撬开,将放在床上的一女式提包内的82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4、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缑帅帅窜至晋城市城区上辇社区中区24号,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孙某某房间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经过翻找未找到值钱的东西离开现场。5、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缑帅帅窜至晋城市城区上辇社区金银巷15号院内,趁三楼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甲某、卫某某、杜某某五户的房间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经过翻找将李某某钱包内的4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缑帅帅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86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缑帅帅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指认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缑帅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缑帅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缑帅帅的供述、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缑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缑帅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缑帅帅在部分被害人家中未盗取财物,可认定为盗取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缑帅帅归案后如实坦白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缑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缑帅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现金8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缑帅帅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