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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泗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清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清,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清在他人的招引下,从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来到饶平县建饶镇杨梅坪村塘子湖樵科山,明知搭建的是生产假冒卷烟的棚屋,仍以每天200元的薪酬在该山地上搭建制假工棚、棚屋等。同月28日,制假主工棚搭建完成后,制假人员开始运进、安装制假机器设备,生产假冒卷烟,王某清继续为制假人员搭建住宿棚屋。2014年12月30日上午,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等有关职能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卷烟接咀机等制假机器,烟丝187袋、散装“中华”烟支6件、水松纸、卷烟纸、滤嘴棒等物品,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清等人。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散装“中华”烟支样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查获的烟草专卖品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8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审 判 员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