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尽忠与冯有超相邻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尽忠,冯有超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尽忠,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超,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尽忠因与被上诉人冯有超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上诉人冯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有超2006年购买张守杰一片宅基地及房屋11间(包括西屋3间)。2008年,张尽忠在冯有超的房屋西邻建房,建房时未在双方房屋之间留滴水。2010年,冯有超在西屋原址上翻建房屋,因双方房屋紧邻,造成排水不畅导致张尽忠室内毁损,经评估损失3801.25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原审认为:张尽忠在建房时就应该预留滴水,以确保正常排水。张尽忠没有留滴水是造成自己房屋被毁损的直接原因。张尽忠主张留了滴水,没有提供证据,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对张尽忠留了滴水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尽忠要求冯有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冯有超要求张尽忠拆除违法建筑,归还滴水,原审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尽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评估费1500元,由张尽忠负担。张尽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1年农历8月16日,冯有超掀掉了张尽忠的房屋后檐、捣烂了后窗玻璃,致张尽忠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原审鉴定了损失。张尽忠虽损失较多,但服从鉴定结果。张尽忠主张的损失系冯有超故意造成,并非张尽忠留不留滴水的原因。原审混淆了造成损失的原因,冯有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赔偿。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明确张尽忠可以提起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的(2012)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新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了冯有超的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已不存在边界确定的基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排水孔堵住,并改变排水方向,但并未肯定冯有超可以对张尽忠侵权。综上,请求判决冯有超赔偿张尽忠损失。冯有超答辩称:双方房屋相邻造成排水不畅的主要原因是张尽忠在2008年建房时未留滴水,其损失与冯有超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尽忠申请调取了延津县公安局冯有超故意损毁财物案部分行政卷宗一册,证明冯有超损毁了涉案房屋。冯有超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冯有超损坏的,张尽忠起诉的是房屋进水的问题,此证据是房屋损坏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赔偿,张尽忠也应赔偿冯有超的损失。冯有超提交了书面证据复印件9页,冯有超称此为延津县政法委、信访局、土地局联合调查组调查姬生更土地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张尽忠在2008年建房的时候已经对冯有超构成侵权。张尽忠质证称,延津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对张守杰的土地证予以撤销,张守杰的土地证系非法取得,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是侵权案件,与冯有超提供的证据无关,证据系复印件,张尽忠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张尽忠申请调取的证据,冯有超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张尽忠的起诉状,起诉状显示张尽忠诉称内容有冯有超将张尽忠房屋损坏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故冯有超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该证据双方的笔录,冯有超称毁坏了张尽忠的四个下水管,张尽忠称另有房檐的损坏,综合该调取的行政卷宗的内容,本院认定冯有超损坏了张尽忠的平房上檐及四个下水管。关于冯有超主张其损失问题,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已向冯有超释明,其可另行主张。冯有超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冯有超因与张尽忠相邻关系纠纷将张尽忠家的4个下水管及平房上檐损坏,双方发生纠纷,经张尽忠申请,延津县公安局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的损坏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65元,但张尽忠二审中不认可该鉴定价值。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张尽忠申请房屋损坏、屋内进水内墙及化肥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毁损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在本次侵权赔偿案件中毁损房屋的修复价值为3801.25元,该价值不包括化肥的价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冯有超故意损毁财物案卷宗的笔录及冯有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毁坏了张尽忠的4个下水管及平房上檐,故本院对冯有超的侵权行予以认定,冯有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张尽忠申请,延津县公安局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尽忠的4个下水管及平房上檐的损坏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65元,张尽忠在二审中不认可该鉴定价值,但其并不能提出否定该鉴定价值的充分理由,故冯有超应当按照该鉴定价值赔偿张尽忠的损失65元。虽然张尽忠在一审中申请房屋损坏、屋内进水内墙及化肥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本次侵权赔偿案件中毁损房屋的修复价值为3801.25元,但该鉴定结论项目仅为房屋毁损修复费用和窗户,相比于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该鉴定项目并不明确,而且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在先,该鉴定项目照应张尽忠被损毁的财产,故本院采信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张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冯有超向其屋内排水并致使其墙皮脱落,化肥损毁,故张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尽忠主张延津县人民法院的(2012)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新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了冯有超的土地使用证,但其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该两份判决,而且是否撤销冯有超的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张尽忠对其房产主张权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二、冯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尽忠房屋损失65元;三、驳回张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张尽忠负担75元,冯有超负担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尽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张尽忠负担75元,冯有超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