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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祥龙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姐老菜馆前车辆出入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田某某驾驶的黑DE5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当时在中心线停车,出租车车速太快从后方将其撞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祥龙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姐老菜馆前,车辆出入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田某某驾驶的黑DE5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其驾驶无牌照祥龙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光复西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怡苑小区大门东侧三姐老菜馆前车辆入口处时,向北左转弯,其当时打手势了,这时看见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两辆车,其就把车停在了路中间中心线处,那两辆车从其车前面行驶过去后,又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出租轿车就把其连人带车给撞倒了。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其驾驶黑D5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光复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姐老菜馆前车辆出入口时,其看见车辆前方十七、八米处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左转驶入了其行驶的车道内,其踩刹车并左转躲避,但车没有站稳,又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倒在了二轮电动车东边地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左转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5、卷宗内另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董某某危险驾驶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其当时在中心线停车,出租车车速太快从后方将其撞上的意见,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左转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审 判 员  杨世宇代理审判员  孙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