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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明辉与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辉,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28号东环大厦7层室。法定代表人许学胜。原告陈明辉诉被告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泰康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因工作变动,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辉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出售其相城区元和镇阳澄路10号35幢301室的房屋,该房转让价为210万。由于该房产上有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寻找了第三方周磊为原告垫资共计53万元,其中48万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另外5万元用于代付买房人的定金。上述房屋出售后,原告与被告约定对于房产托管账户中的210万,其中53万用于归还第三方周磊的垫资,另外53万元出借给被告泰康公司,剩余104万由被告泰康公司归还原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泰康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售房款104万元,另外53万元原告依约出借给了被告,对于该借款被告泰康公司仅于2013年8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了280000元,尚有余款150000元未予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51519.9元,违约金暂计502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按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自2013年7月21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归归还之日止。被告泰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钮杨、钮秀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被告泰康公司作为见证方,出售原告位于相城区元和镇阳澄路10号35幢301室的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210万。由于上述出售房屋尚有原告未偿还的抵押贷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陈明辉与被告泰康公司员工李平签订“购房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周磊出借给原告480000元用于偿付相城区元和镇阳澄路10号35幢301室的贷款,该款待托管资金解冻后归还,2013年4月1日周磊打款478480.1元至原告陈明辉账户。房屋出售后,买方将2100000元购房款打入苏州市相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所的资金托管账户,原告陈明辉委托垫资人周磊对该2100000房款进行申领。2013年5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将托管资金2100000元转入周磊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周磊通过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平分两笔转账1550000元,2013年5月17日周磊再次从建设银行账户向李平转账3925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转款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即该2100000元中,其中530000元为原告向垫资人周磊的还款(周磊向原告垫付银行还款480000元并代原告返还给购房人的定金5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530000元),另有1040000元之后已由被告泰康公司归还给了原告陈明辉,最后的53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泰康公司。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陈明辉与案外人钮秀山及被告泰康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其中第3条约定“丙方(被告泰康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归还甲方所有借款、若逾期,则每日按照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被告泰康公司通过经办人李平发送借条的电子扫描版给原告陈明辉,该扫描件上有被告泰康公司的印章,借条上载明“今向陈明辉(身份证号:××)无息借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即¥530000.00(小写),该钱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方(捺印):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5月17日经办人:李平说明:总房款2100000元,扣除垫资本金530000元,扣除借款金额530000元,剩余1040000元。(2100000-530000-530000=1040000)”。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告陈述被告泰康公司已归还380000元,目前尚有15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购房借款协议、借条、存量房资金监管协议、公证书、银行流水单、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借条、“补充条款”、银行流水单据以及双方短信等证据,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相应的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中的金额为5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的约定为日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7月2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起按年利率20%计算,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18元,由被告苏州泰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