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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毛孩、李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毛孩,李书明,尹小永,驻马店市九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孩(又名李中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程保才,河南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明,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永,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九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留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毛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3日,以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以李中建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分包工程价格应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双方又签订《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结算平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600元;第一层总体完工付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的20%;第二层主体完工付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的20%;第三层封顶完工付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的20%;主体竣工,粉刷完成付总工程款20%,剩余20%总工程款待完工验收结束付总工程款15%,剩余5%总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到期一年后付清。”孙留群与李中建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4月1日,李毛孩用与孙留群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再次和李书明、尹小永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书明、尹小永进行施工。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以李中建的名字不真实和存在违约行为,向李中建(即李毛孩)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李书明、尹小永不久后终止了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并称是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图纸,根据该工程图纸计算出原告请求工程款应为:完成第一层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一套房子86.38平方米(长7×宽12.34米),一层房子9套的面积774.42平方米(86.38×9),三层房子3×9=27套面积2332.26平方米(774.42×27),按照工程款进度方式2332.26平米×600×20%-128000元(已付)=151817元。平舆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二被告经通知均未到场,经勘验:涉案工程一层九套18间(一套2间),共三层。第一层为门面,前有1.4米宽的水泥地坪,后面有突出的阳台,阳台宽1.25米,长3.45米,第一层外墙净长度为东西10.14米,第一层的门面房经测量一套(2间)的南北长度为6.9米。原审中李书明提供了自己向李毛孩追要工程款的音像资料,该资料中显示李毛孩承认“李书明施工第一层18间,将近一千(平方),按程序该找我要钱”。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12.8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孙留群以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李中建以自己的曾用名李毛孩又与李书明、尹小永签订该工程转让合同,李书明、尹小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和施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对李书明、尹小永的施工也进行了监督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李中建的合同,致使李书明、尹小永无法继续施工,李书明、尹小永对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告原来请求的工程款151817元的计算方法依据的是施工图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平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平舆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二被告均未到现场。依据现场勘验测量数据,原告应得的下欠工程款应为:完成第一层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一套房子83.94平方米(长6.9×宽11.54米+宽1.25×长3.45米),一层房子9套的面积755.46平方米(83.94×9),三层房子3×9=27套面积2266.38平方米(755.46×3),按照工程款进度方式2266.38平米×600×20%-128000元(已付)=143965.6元。李书明、尹小永在对楼房第一层的施工时要进行挖地脚、打地基等多项基础设施,楼房第一层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要比第二层或第三层的工程量及成本要大,如果对第一层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其工程价款或成本也应比二层或三层多,原告仅按合同约定的各层均价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施工第一层价款只是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同时,原审中原告当庭播放的音像资料中李毛孩承认“李书明施工第一层18间按程序该找自己要钱”,故对二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该工程款应为143965.6元。驻马店市九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受益人,且仅支付李中建的“先前投资款”,应当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毛孩(李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李书明、尹小永工程款143965.6元,被告驻马店市九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毛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不欠李书明、尹小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驻马店市九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毛孩承接河南省九州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李书明、尹小永,李书明、尹小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和施工。根据李毛孩与李书明、尹小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勘验,经核算,扣除李书明、尹小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李毛孩未付给李书明、尹小永的工程款为143965.6元。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审中当庭播放的音像资料中李毛孩承认“李书明施工第一层18间按程序该找自己要钱”的事实,原审判决李毛孩支付李书明、尹小永的剩余工程款143965.6元,并判决驻马店市九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毛孩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李书明、尹小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上诉人李毛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