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与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孙兆阳、李维军、姜鲁博、薛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春,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杨颂,孙兆阳,李维军,姜鲁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000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薛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颂,男,汉族,系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孙兆阳,男,汉族,系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李维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姜鲁博,男,汉族。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与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新东方煤炭���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1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孙兆阳、李维军、姜鲁博、薛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薛春名下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异议人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与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与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青海省民建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56000元;三、驳回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对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海省民建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72元由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248元。被执行人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省民建矿业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由薛春、孙兆阳、姜鲁博、李维军四名股东出资1008万元成立,四人所占股份分别为20%、30%、20%和30%,其验资报告显示,四股东于2012年11月26日分别认缴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024000元、2016000元、3024000元、2016000元,被执行人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四人在2012年11月29日将四人的注册资本共计1008万元全部转取。故本院(2014)宁执字第12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四人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任,故裁定追加薛春、孙兆阳、姜鲁博、李维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薛春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其他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在公司成立时足额认缴了注册资本,公司通过验资正式成立后又抽走全部注册资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裁定追加薛春、孙兆阳、姜鲁博、李维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薛春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其他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艳梅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