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8时44分左右,被告人项某驾驶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盛唐北路海峰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南侧1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乙及乘坐人张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夫妻二人均为下岗职工,独生子猝死,夫妻二人相依为命,没有任何生活保障。五、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44分左右,被告人项某驾驶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盛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唐北路海峰路路口(西侧)南1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丙当场死亡,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项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3日8时47分54秒,被告人项某通过自己号码为139××××3928的手机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报案。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亲属张厚超、张丽芝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项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4433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99293元;项某、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1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项某的行为不能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项某予以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叶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项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的法定损失已由(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